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九銘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九銘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