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不知為民表率,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駕車載送兄長途中自撞路邊護欄,已肇事致自身及乘客受傷,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其係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及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