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請人 林壽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涂富全 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仟元由被繼承人涂富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1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涂富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編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已完成遺產登記,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嗣債權人新加坡艾興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於109年5月24日通知,被繼承人生前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現已債權讓與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之成員年事已高,部分居住在外縣市,顯已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須償付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顯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為此狀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2項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情形時,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復酌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因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其遺留之不動產倘不予變賣,無法清償債務,而親屬會議成員,經聲請人通知,未與聲請人聯繫以召開親屬會議,本件顯難期待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被繼承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附表:
~F0~T48;(被繼承人涂富全遺留之不動產)┌────────────────┬────────┬───────┐│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號│197.620│公同共有3分之1│├────────────────┼────────┼───────┤│屏東縣○○鄉○○段○○○○號│725.29│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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