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訴人 桂子敏
郭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上訴人 瀧興發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月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與上訴人桂子敏為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有第4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5日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上訴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尾款其中26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屬獨立之不動產,創意世家公司依約負有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該建物於民國101年7月10日遭查封,致被上訴人於該建物竣工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該建物於104年2月5日拍定,創意世家公司即屬給付不能,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建物之價金8514萬1631元,屬因創意世家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如數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創意世家公司應擔保系爭建物無被限制登記之瑕疵,於該瑕疵無法排除時,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尾款扣除賠償金,無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因系爭尾款債權業經扣押而受影響。則系爭尾款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創意世家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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