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7號
110年度家救字第20號原告 尹宸緯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號、110年度家救字第20號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是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