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一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一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童一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童一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一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仟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童一弘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110年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及楠梓區交界處旁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43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 李怡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坤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一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張及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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