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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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月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月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科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按應為2張3頁)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胡月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月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幫助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接連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為自己及綽號「 秋菊 」、「婆婆」、「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 黃月禎 (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等人,向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經營之服飾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賭站之 陳慧玲 (所涉賭博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等,均係以香港六合彩券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約定賭客1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凡所簽選之號碼與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分別可得57倍至700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部分則全歸陳慧玲所有。嗣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胡月紅位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且經檢視胡月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現留有使用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紀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月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玲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879號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六合彩簽單3張扣案,以及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266條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於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同時為自己及他人簽賭六合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處斷。另其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胡月紅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胡月紅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情事,辯稱:伊僅係自己及幫朋友向「慧玲」簽賭,並無經營簽賭站等語。經查,報告機關在現場僅查獲六合彩簽單3張,並無查獲其他簽賭文件、統計牌支、記帳或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又觀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所留之LINE訊息中有關簽賭之畫面5張,其1是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傳送「5500的組錢拿來還我、還是去你住的地方拿」給「陳先生」,然該訊息未經讀取,雙方亦無其他聯繫;至其他通訊內容則為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30日、8月2日、8月4日、8月6日傳送簽注號碼給陳慧玲,雙方無其他對話,此顯然較近似於賭客簽賭,而不似聚眾經營六合彩賭博。是被告所辯,要非全無可採,尚難僅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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