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 宋蕎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所載,除每月固定收入外並無任何財產;且債務人未曾結婚,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則其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而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規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爰依首揭規定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