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59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5
9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46、4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四氫大麻酚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111年度藍字第1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