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茂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林茂雄 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然再審原告僅具狀表示本件應不需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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