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晴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易服勞役」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文字有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