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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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湯季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55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