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准予保全之裁定後,若債務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查債務人前因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38號受理在案,本院並據債務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速字第7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並公告之。倘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或方法有違反前揭裁定之情事,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因此向本院重複聲請保全處分。況且,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清算程序既無重大影響,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限制該執行程序之必要。惟債務人復就同一債權重行提出本件保全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保全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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