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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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因其友人 程鋒溫 (已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弟 程鋒亮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遭人所圍毆,程鋒溫為找尋毆打其弟之人,遂與甲○○及另年籍不詳綽號「菜瓜」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大內鄉大內村一二五號乙○○住處找尋乙○○,於乙○○應門而出後,程鋒溫表明要乙○○帶其等前往找尋毆打其弟之人,惟為乙○○所拒,程鋒溫、甲○○及「菜瓜」三人,乃未經乙○○同意即強行拖拉乙○○,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欲將乙○○拖入其等所駕駛之箱型車內,載往大內鄉蒙正尋找毆打程鋒亮之第三人,在拖行約十公尺後,於拉扯之際,適乙○○之父 楊文虎 返家發現,上前制止,經 程峰溫 表示帶乙○○找人不會有事並保證將乙○○帶回,乙○○無奈始答應與程鋒溫等人共同離去,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舊法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上開時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三月廿日,加計起訴至法院繫屬期間之廿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七月年一月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