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客戶甲○○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授權資料(已逾有效期限)後,於民國97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任職之新光人壽公司福港收費處內,因客戶 吳威志 、 吳石戊 委託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明知上開信用卡授權資料已逾有效期限而無支付效用,為求以刷卡方式延緩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2張分別以不知情之吳威志、吳石戊為被保險人之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上,均填寫保險費新臺幣1208元、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資料,並在其上各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甲○○本人同意就簽帳單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內務人員 楊雅 瀞由 楊雅瀞 於同年9月1日轉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承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新光銀行以信用卡有效期限過期為由,傳送簡訊告知甲○○刷卡有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上開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影本2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港收費處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內務人員楊雅,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交予新光產險公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2偽造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嗣由不知情之楊雅瀞同時向新光產險公司行使,有新光人壽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其以一行為觸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分次交付、行使,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得悉客戶信用卡授權資料之機會,為圖延緩一己應付款項,竟擅在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甲○○之署名、盜填相關信用卡資料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新光銀行,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復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害人幸未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前揭2張「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