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城
黃明輝陳璁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璁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前額挫傷血腫‧‧‧」應補正為「‧‧‧右前額挫傷血腫(約5x3.5公分)‧‧‧」,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 陳文 ‧‧‧」應更正為「‧‧‧ 陳炤文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頭皮挫傷‧‧‧」應補正為「‧‧‧頭皮挫傷(約4.5x4.5公分血腫於後枕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城、黃明輝、陳璁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明輝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被告) 陳立誠 、告訴人陳炤文2人,觸犯數傷害罪,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陳立城先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明輝、告訴人 張筱芳 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立誠等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市○○位○○街相互毆打、出手傷人,顯見渠等法紀觀念淡薄,其行為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成為不良示範,且迄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及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各告訴人之傷勢、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立誠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