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利
王宗寶楊吉郎卓應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王宗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楊吉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卓應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9行「‧‧‧賭資共2200元。」應補正為「‧‧‧並自李訓利身上扣得賭資600元、自王宗寶身上扣得賭資500元、自楊吉郎身上扣得賭資1,000元、自卓應輝身上扣得賭資100元。
」,證據部分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01年4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3995960號函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訓利、王宗寶、楊吉郎、卓應輝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分別自被告李訓利身上所扣得之賭資600元、自被告王宗寶身上所扣得之賭資500元、自被告楊吉郎身上所扣得之賭資1,000元、自被告卓應輝身上所扣得之賭資100元,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惟仍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供渠等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