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慶村 被告 林泳蓁 被告 林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5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100元,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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