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董怡君 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 王瓊玉 經營之「辰亞商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21時許受王瓊玉之指示,駕駛「辰亞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欲到山上載運蔬菜時,因乙○○欲先回家洗澡,而將該自用大貨車暫停路邊時,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自用大貨車暫停於其行向車道路寬僅3‧4公尺之南投縣○里鎮○○○街○○號對面之照明不清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適有甲○○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南投縣○里鎮○○○街由中華路往樹人二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通過前揭路段時,自後撞及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護欄,甲○○因此人車倒地,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已造成身體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暫停在上開處所,其暫停時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嗣被害人甲○○曾經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自後撞其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護欄,以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已造成身體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甲○○係酒後駕車,且酒醉狀態相當嚴重,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變為視線搖晃,已近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扭曲,駕駛不穩定,故不論伊有無過失,均與被害人甲○○之重傷結果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被告行向車道之路寬為3‧4公尺,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外寬2‧34公尺,已佔用路寬之一半以上;另該路段雖有路燈,但路燈間距為50公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約停放於兩路燈之中間,離路燈較遠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8業反面至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準此,肇事路段被告行向車道之路寬既僅3‧4公尺,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外寬有達2‧34公尺,顯已佔用該路寬達3分之2以上,足見該處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又該路段雖有路燈,但路燈間距長達50公尺,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又停放於兩路燈之中間,離路燈較遠,益見該處係屬照明不清之車道,亦無疑義。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在夜間照明
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紙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上開路寬僅3‧4公尺之車道上,佔用該路寬達3分之2以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夜間將自用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車燈不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9日投縣行字第0975700807號函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2688號函等各1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甲○○於酒後駕駛輕機車,且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護欄處,亦有過失(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又肇事路段設有路燈,並非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業據證人丁○○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足稽,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該路段係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其此部分見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附此說明。
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
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被告在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上開自用大貨車;且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又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等情,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重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又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生活起居全需他人照料,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0月6日院管檔字第097100414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10月9日中醫歷字第0970010334號函等各1份在卷足稽。
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稱:「我是停車不當部分我承
認有過失,我停車的方向對,但是位置有一點點偏道路上」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我車子後面有放置三角椎,但沒有警示燈」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請求再傳喚「辰亞商行」之人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本件被告受僱於王瓊玉經營之「辰亞商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案發當日係受王瓊玉之指示,駕駛「辰亞商行」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欲到山上載運蔬菜時,因其欲先回家洗澡,乃將該自用大貨車暫停路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應係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業務則包括停車行為在內,是被告之上開暫停路邊行為,亦應係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肇事路段並非無燈光設備之道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然其過失情節較輕,被害人甲○○之過失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成植物人,受傷程度嚴重,及被告雖有心和解,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