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00號、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經常向其母索款購毒,若有不遂,經常遷怒他人,竟:
㈠因索款不成,於民國96年8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侵
入住宅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鐵鎚,至臺北市○○區○○○路○○○巷11之1號鄰人黃裝傳住處,以鐵鎚毀損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再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前揭鐵鎚敲壞該址住處內之電視機、微波爐、19吋電腦液晶電腦螢幕、電冰箱及茶几等物(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轉至臺北市○○區○○○路○○○巷9之2號前,以同一鐵鎚敲壞停放路邊之 何耿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此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詳如附表編號2),更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以同一方法,敲壞停放該處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詳如附表編號3),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庚○○、戊○○。
㈡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制服警員乙○○據
報到場欲以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之際,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扯破乙○○制服後,二人搶奪掉落地上之鐵鎚時,甲○○更伸手搶乙○○腰際配槍,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嗣幸為支援員警 孫振益 到場,合力始將甲○○制服,並扣得前開鐵鎚1把。
㈢於96年10月5日下午11時40分許,因酒後情緒不佳,乃自家
中攜帶菜刀外出,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敦民大廈前,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菜刀揮砍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引擎蓋凹陷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適 黃家萬 行經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菜刀1把。
二、案經被害人辛○○、庚○○、戊○○、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內容情形詳細、順利回答,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及家人之姓名、案發經過詳為陳述,尚難認其於本院調查、審理已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辛○○、庚○○、己○○、戊○○、 吳文武 、乙○○、孫振益、丙○○及黃家萬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結帳清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酒測單、扣得鐵鎚之扣押物品清單、扣得菜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松山醫院病歷摘要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均未曾聲明異議;且本院斟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照片13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可逕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㈠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辛○○之住宅、毀損告訴人辛○○、庚○○、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於前揭㈡所示時地,對警員乙○○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另於前揭㈢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4日、97年7月31日筆錄),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妨害公務之故意,辯稱:因有罹患憂鬱症,而於前揭㈠、㈡行為前已吞服10
0多顆安眠藥,至前揭㈢行為前則有飲用高粱酒,故行為時意識均已不清楚,不知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時地侵入告訴人辛○○之住宅,並持
鐵鎚、菜刀毀損告訴人辛○○、庚○○、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除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吳文武、證人即告訴人己○○、庚○○、黃進發、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7200號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第21678號第14、
15、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鎚、菜刀各1把扣案可資相佐,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結帳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物品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與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警員乙○○發生拉扯、互搶配槍,並將其警察制服扯破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孫振益、黃家萬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二次行為時,已分別服用女友丁○○之安眠藥
、女友姨丈之高血壓藥類、高樑酒1瓶,故神智不清,而無法分辨自己行為云云,並舉被告於前揭㈢行為後之96年10月
8日上午8時5分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17毫克之酒測單為佐。惟:
1.就被告前揭㈠、㈡行為前「曾經」服用他人藥物之實際藥名乙節,被告均無法確實供述,僅供稱:96年8月2日來源係女友、女友姨丈等情(見本院97年4月14日筆錄第2頁),然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確實曾經服用安眠藥物,惟該藥物伊最後一次領取日為96年5月底、一次領取21日份(每日1顆),伊亦按時服用,應無剩餘,此外更未曾拿取姨丈 王昌台 之抗血壓藥物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9日筆錄),故由證人丁○○之證詞無法知悉被告可能服用藥物資料,是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倘被告曾經服用藥物,則所用「藥物」實際對被告心智、精神、行為之影響情形。
2.且: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語文智商、操作
智商等總智商係於正常智商範圍內,其一般言談能力、記憶力、罪行判斷能力,並無不足以理解行為之認知功能障礙;而前於93年間曾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該時被告即因有十餘年使用安非他命病史,因而出現有幻聽、焦慮不安、失眠情形,於93年12月6日離院時經診斷係有「安非他命依賴」情形;另被告亦有飲酒習慣,自承常因無法入睡而飲酒至醉,偶會責罵自己、對自己指示情形;故以被告表現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情形下,達「安非他命依賴」、及「酒精依賴」程度,並時有情緒不穩及自述之幻聽症狀,表現有「安非他命或酒精引致之精神病」精神障礙,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受藥物、酒精影響之可能,而導致辨識行為能力減低之程度,且經本院請求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亦採同一鑑定結果,此有該院97年7月18日精神專科證書0072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附)在卷可稽。
⑶惟被告已於本院自承:本件行為並非幻聽指示,而係使
用藥物、酒精後情緒氣憤下行為等情,是被告就行為前是否使用藥物、酒精有完足之充足辨識、理解能力,仍選擇以受藥物、酒精控制,是被告前開行為屬故意自行招致。雖被告係於精神障礙下致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妨害公務,揆諸前揭規定,仍難主張精神狀態障礙而減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㈠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破壞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害人辛○○、庚○○、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一接續犯。又被告事實㈠之行為,以鐵鎚破壞證人辛○○住宅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其住宅,其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分別於事實㈠、㈢之毀損行為,及事實㈡之妨害公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於緩刑宣告期間再犯上開案件,顯見自制能力尚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菜刀1把,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大門門鎖、微波爐、19吋電腦液晶螢幕、電冰箱、茶几各壹個,及電視機貳台。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各壹塊。
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後乘客座窗戶、後擋風玻璃各壹塊。
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