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月10日18時40分許之夜間,侵入 謝佩君 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徒手竊取謝佩君所有置於該住處2樓房間床上之新臺幣3,41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皮夾1個、零錢包1個,嗣為謝佩君當場發現,經其大聲呼喊小偷,乙○○遂奪門而出,由謝佩君之兄長 謝明達 追逐至距離住處50公尺外,將乙○○壓制於地並逮捕,乙○○則自行交出行竊所得之上開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