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0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41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酒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5x4x0.3公分及右側頭皮1x1x0.3公分血腫、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1號刑事卷第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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