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奕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奕舜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老闆」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在臺中市神岡區「7-11」超商五全店,將其所申辦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錢老闆」指定之人,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係 洪金龍 之外甥,於107年
8月6日,撥打電話向洪金龍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廖奕舜前開帳戶內。嗣因洪金龍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奕舜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奕舜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11、12、14、16、17、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奕舜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金龍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履行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3、13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雖供稱係為貸款10萬元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惟其亦供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