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凱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係在UT網路聊天室向綽號「芋仔」之男子購買毒品(見毒偵卷第163頁),惟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任何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896公克,見毒偵卷第1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078號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析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郭凱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8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89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