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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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松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松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陳松煌自民國108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附近,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其胞妹 陳金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巧遇友人而路邊停車,為警上前關切,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員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除更正其遭警察查獲之原因乃「巧遇朋友路邊停車」而非「行車搖晃」部分外沒有意見,然就刑度有意見,並表示伊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仰賴勞保退休金及政府房屋租金補貼維持生活,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人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社會常批評法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因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並因行動不便無法久站、久坐,僅能從事簡單之清潔工作,目前主要仰賴勞保退休金每月約1萬元維持生活,從而斟酌被告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2萬5千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帶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