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賀
蘇郁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郁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郁凱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賀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為本案賭博犯
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酌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分擔之工作,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客賭
博之賭具,此經被告林建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依上說明,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宣告沒收之。至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建賀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於被告林建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蘇郁凱部分,因其非附表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依上說明,自無庸對其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林建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08年5月初至被警
察查獲時止,共獲得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蘇郁凱的薪水是日薪1,500元,他最早來的時候沒有領薪水,是到被查獲前3、4天才開始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蘇郁凱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的薪水是每天1,
500元,我大概拿了7天左右的薪水,是每天結算等語(見偵卷第30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被告林建賀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抽頭金30,000元;被告蘇郁凱之犯罪所得則為3天之薪水共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除被告林建賀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3,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就被告林建賀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900元(計算式:30,000元─3,100元=26,900元),及被告蘇郁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表┌──┬──────────┐│附表│扣案物│├──┼──────────┤│1│麻將2副│├──┼──────────┤│2│牌尺8支│├──┼──────────┤│3│骰子6顆│├──┼──────────┤│4│麻將紙2張│├──┼──────────┤│5│賭場支出表2張│├──┼──────────┤│6│賭場員工5月份休假表│││1張│├──┼──────────┤│7│賭客賭博紀錄表1張│├──┼──────────┤│8│賭客向賭場週轉紀錄表│││1張│├──┼──────────┤│9│監視器主機1臺│├──┼──────────┤│10│監視器螢幕1臺│├──┼──────────┤│11│監視器鏡頭4支│├──┼──────────┤│12│抽頭金新臺幣3,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