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叡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叡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汽油之寶特瓶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照片「4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叡彥與被害人 盧宇睫 為同居人,與 蘇品姿 則為父女,此據被害人盧宇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盧宇睫、蘇品姿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分為同居人及父女,僅因與被害人蘇品姿口角,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向居處門口地面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供稱係為阻止被害人蘇品姿自殘而為本案犯行,惟若被告真有阻止被害人蘇品姿自殘之意,理當透過溝通、協調等較為理性、和緩之方式為之,且依常情實難想像潑灑汽油為恐嚇行為能有效阻止自殘行為,是被告自不得以此減免罪責,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殘餘汽油之寶特瓶1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0號被告吳叡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叡彥與盧宇睫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與蘇品姿為父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叡彥因不滿蘇品姿屢有自殘行為,欲勸阻蘇品姿繼續自殘,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晚間9時41分許,持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瓶1瓶,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居所前,將汽油潑灑在上址門口地面,進而再對盧宇睫、蘇品姿恫稱「要把房子燒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盧宇睫、蘇品姿,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盧宇睫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含有殘餘汽油之寶特瓶1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叡彥對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盧宇睫、蘇品姿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宇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山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含有殘餘汽油之寶特瓶1罐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住宅未遂罪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在上址居處門口地板潑灑汽油,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伊只是想嚇女兒,並非要點火燒房子等語,復酌以蘇品姿於事發當時確有持美工刀自殘之行為,業據證人盧宇睫證稱在卷,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犯意等情,尚非不足採,是本件自無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住宅之未遂犯或預備犯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恐嚇被害人部分,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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