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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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展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8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宜如書記官王小芬通譯張國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啟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啟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下列重利放款行為:(一)於民國100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放貸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 李承峰 ,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借貸時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0%)。
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放貸
3萬元予李承峰,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借貸時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0%)。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於100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放貸3萬元予李承峰,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借貸時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0%)。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放貸3萬元予 蔡博中 ,借貸時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並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蔡博中並簽具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迄今已經支付6000元之利息予陳啟展。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陳啟展於100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路口,放貸3萬元予 徐志浩 ,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借貸時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0%);徐志浩並簽具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迄今支付5000元之利息予陳啟展。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陳啟展於100年6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路口,放貸3萬元予 董國賢 ,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借貸時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0%);董國賢並簽具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迄今支付1萬元至1萬5000元左右之利息予陳啟展。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
書記官王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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