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3號),原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游國豪(原名 游士智 )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5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另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所犯竊盜及持有毒品罪所宣告之拘役刑,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2年3月8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拘役,102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尚未定刑前之竊盜罪50日拘役,於102年6月26日出監)。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游國豪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5月9日上午6時48分許,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漢陽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當日尚未開始營業之「大業檳榔攤」店前,見該店側門之鐵捲門雖拉下關閉,但因老舊未完全緊閉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該店側門鐵捲門拉起後,進入該供營業使用、其時無人看守之檳榔店內,竊取店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香菸共16條(價值共約14,000元,其中楓牌2條、七星牌7條、大衛牌3條、紅MORE牌4條)、IPAD平版電腦(含黑色皮套)1台等物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游國豪並將竊得之香菸變賣,變賣所得及竊得之現金均花用一空。俟陳漢陽所雇用之早班員工於同日(103年5月9日)上午8時許,至「大業檳榔攤」欲開門營業時,發現店內財物遭竊,乃通知陳漢陽,經陳漢陽調取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認游國豪涉有重嫌,乃於同年月14日通知游國豪到案說明,經游國豪坦承,並將IPAD平版電腦交由警方扣案(業經發還陳漢陽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漢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四、證據
(一)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警詢、偵訊結證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竊得贓物等地照片8幀。
(四)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機車、贓物照片6張。
五、程序適用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拉起檳榔店鐵捲門後開門進入店內,自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拉起鐵捲門」後「步入」檳榔店之方式行竊,為「踰越」門扇,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詳本院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使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自陳患有重度精神疾病(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然審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發生過程及知悉所為觸犯法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觀其筆錄內容,乃採一問一答方式,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車行經該處,原本是要到檳榔攤買香菸,後來發現鐵捲門有拉下但沒上鎖,我就拉起鐵捲門,進入屋內行竊」、「我發覺鐵捲門沒鎖,把鐵捲門打開進入行竊。沒有使用工具。只有我一人獨自犯案」、「正確日期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天色已經亮了,大約6、7時」、「我當時竊得之現金當天便花用完了。得手之香菸,轉賣給友人,總共賣新臺幣三千兩百元。經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後我坦承犯案,並主動將IPAD平版電腦交付給警方」、「我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並於員警提示檳榔店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之竊賊之照片予其辨認,被告坦承為伊本人(參被告103年5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4頁反面-5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另衡量其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行竊後將所得變賣及花用一空,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補償等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品行、學識、經濟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