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辛○○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
劉純增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05號、第9128號)後,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辛○○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案被告己○○等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彼此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因被告庚○○乃係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均構成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均尚非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己○○、丁○○、辛○○、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5人剝奪被害人甲○○、乙○○、戊○○之行動自由,並於期間出言恐嚇被害人等,其目的既均係在要求甲○○簽立本票、債權承諾書,及要求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用小客車之託售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共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被告
5人共同所為之強制行為,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人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先後剝奪甲○○、乙○○、戊○○之行動自由,其時間緊密,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庚○○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在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己○○、庚○○為求甲○○清償債務,竟不尋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反偕同被告丁○○、辛○○、丙○○妨害甲○○、乙○○、戊○○之自由,並脅迫甲○○簽發債權承諾書、本票,及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用小客車之託售切結書,造成甲○○、乙○○、戊○○所受之身、心負擔重大,其等之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己○○、庚○○、丁○○於本案係基於主謀之地位,而被告辛○○則當街將甲○○自麵店押走,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其等之犯罪情節均顯較被告丙○○為重,並兼衡被告己○○、丁○○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查,被告5人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己○○、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己○○於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就其自身及被告辛○○之部分,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害人等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己○○、辛○○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己○○、辛○○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