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凌晨
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台北縣石門鄉台二線王公橋橋下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適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員警乙○○及乾華派出所員警 羅國賓 共同駕駛警用巡邏車在上開路口實施地點攔檢,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路口並未闖紅燈,且警察並非當場立即攔檢舉發,係在異議人已綠燈左轉行走約1公里後才駕車尾隨在後將異議人攔檢,希望警察可以拿出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往三芝方向行駛
於台北縣石門鄉台二線王公橋橋下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左轉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所舉發,伊當日係服凌晨0時至2時之聯合巡邏勤務,伊與乾華派出所羅國賓警員共同執勤,由羅警員開車,伊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伊等當日係開車至台二線王公橋橋下路口附近實施定點攔檢,伊等在該處實施定點攔檢係因該路口時常發生車禍,且伊等停車之位置可以清楚看見路口及號誌之情形;當時伊係看到台二線之號誌已變為綠燈,且十八王公廟前進入台二線之路口號誌也已經變成紅燈,又經過十秒後,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從十八王公廟前路口闖紅燈進入台二線往三芝方向行駛,伊等就開車前往攔截,後來是在台二線快進入市區亦即是距離上開路口不到1公里處將異議人攔截並當場舉發;當時係因異議人車速很快,至少約50至60公里,故無法將異議人當場攔下,但伊等在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隨即開啟巡邏車警示燈並鳴警報器示意異議人停車,後來因台二線沒有什麼車子,所以伊等就沒有再響警報器,但一直都有開啟警示燈,後來在接近異議人時,也有再按鳴啦叭、閃遠光燈及搖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舉發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頁)。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業如前述,而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舉發當時之天候正常,沒有下雨,也有路燈,視線清楚,而伊等當時所停車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口及號誌之情形,並沒有障礙物或行道樹擋住視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觀諸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員警乙○○所停車實施定點攔檢之位置,確可清楚目視上開路口及號誌情形,其間並無遭障礙物遮蔽視線而造成視野死角之情形,亦足徵證人乙○○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尚無因其視力、注意力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號誌之虞。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之前揭結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