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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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第8至9行「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第14行「郵局帳戶」,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被告張安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106年10月11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為「106年10月31日晚間8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蘇群婷 、被害人 陳中信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蘇群婷、被害人陳中信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蘇群婷、被害人陳中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提供前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18,000元報酬之利益,竟恣意將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蘇群婷、被害人陳中信之財物損失,惟因告訴人蘇群婷、被害人陳中信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之情(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1652號刑事卷宗第6頁、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甫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補習班從事行政工作、月入約2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蘇群婷、被害人陳中信之財物損失,然因渠等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足見被告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蘇群婷、被害人陳中信之損失,堪認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暨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負擔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業據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