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誌炫(原名賴成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誌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誌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劉厚生 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