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梅芳 相對人 陳林美保 關係人 黃惠眞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惠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辦理其夫 陳金城 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梅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陳梅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金城(102年2月21日死亡)之遺產分割繼承,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梅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選任 黃惠真 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第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梅芳為陳林美保之四女,陳林美保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之夫陳金城於102年2月21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之監護人,其以監護人身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城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黃惠眞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佐,且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之長媳,事屬至親,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黃惠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美保辦理其夫陳金城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堪為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 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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