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8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05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洪義隆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11月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弄口前,洪義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義隆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0729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為「於102年11月8日下午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