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
其中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59,3
34元及利息合計共88,735元未清償(卷第34頁減縮),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
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第15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資料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院卷第6至22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的結果,應認
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