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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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 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875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明和 部分撤銷。
林明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 林琮傑 (林琮傑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1時41分許,騎乘林琮傑向不知情友人 何思伶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一同至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山區,並步行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東眼小段(起訴書誤載為「插角段熊空小隊」,應予更正)00之00地號國有林地(地點座標為X:
000000,Y:0000000,屬編號第1068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下稱上開國有林地)時,於溪谷旁溪床發現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 肖楠 ,並由該臺灣肖楠外觀及所處位置,可知該臺灣肖楠仍屬新竹林管處管領,詎林明和與林琮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鋸子1支鋸切該臺灣肖楠後,將附表所示臺灣肖楠共6塊(總重41.5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752元),分別放入2人攜帶而來之袋内而竊取得手,嗣再搬運至停放在行竊地點附近之上開機車後,甫騎乘上開機車下山逃逸,於同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巷0號旁登山口時,為警獲報當場查獲前開臺灣肖楠6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傑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傑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明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傑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要旨參照)。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所為規定。基於相同法理,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其著重在於對質詰問機會之賦予,若法院依被告請求已通知該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然被告卻於該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已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此時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
㈢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傑偵查中之供述,固有以被告身分
陳述而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任何供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當時其應較無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衡,依照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當係具有「特信性」之陳述,且因其實際參與本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據;另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林琮傑,然本件原訂於109年12月31日審判程序中訊問證人林琮傑,且該證人亦已到庭,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等情,有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181、189至20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請假之證明,顯見被告既明知該審判程序要詰問證人,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係自行放棄詰問證人與對質權利,是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對爭執之被告,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爭執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品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意只是要去爬山,在爬山過程於溪中發現木頭,遂將木頭撿起來,我並不認識該木頭為臺灣肖楠,且以為用鋸的才是違法,我只是把木頭撿起來放在背包裡帶回來;與人結伴是為了爬山安全,卻成結夥罪名;另林務局管理處管理人員在發現登山遊客有違反森林保護規定時,卻未出面正面宣導,反視之為犯罪行為;又如認其有罪,其並未將木材帶離山區,應構成未遂;且併科罰金部分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琮傑共同分擔,非各自承擔全額併科罰金云云。經查:
㈠本件臺灣肖楠6塊遭被告鋸切竊取前,係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內,屬編號第1068水源涵養保安林,屬國有地,有新竹林管處109年2月13日竹政字第1092210447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8750卷第3至7頁);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琮傑2人於109年1月31日於滿月圓森林遊樂區內經登山客發現2人在鋸切、搬運木頭,而經登山客通報新竹林管處,該站再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嗣後2人騎乘林琮傑借得之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臺灣肖楠6塊(重約41.5公斤)欲離去,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攔查查獲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傑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網站資料、新竹林管處109年2月13日竹政字第1092210447號函暨其附件(含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明和及林琮傑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林明和及林琮傑竊取臺灣肖楠照片、現場照片、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5897卷第119至139頁、第149至150頁、偵8750卷第3至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稱其本意只是要去爬山,其係在溪中發現木頭,遂將
木頭撿起來,且結伴爬山僅是為了安全,卻成結夥罪名等語。惟查:
⒈依前揭被告竊取臺灣肖楠照片及位置圖所示,其鋸切竊取
臺灣肖楠之地點,係位於溪谷旁溪床,且於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內,尚未脫離林地區域,亦未脫離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範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傑於偵查中供稱:機車000-GMK是伊跟朋友借的,伊有背包包去,林明和包包裡有水、麵包跟一些工具,林明和有帶鋸子,伊是到現場才知道他有帶鋸子;林明和叫我背的,我本來只是要去爬山而已等語(偵5897卷第165至166頁),及扣案之臺灣肖楠照片,其邊材呈淡黃褐色,心材黃褐色,且被告於查獲當日即知悉所查扣之物為肖楠木,經被告自承係要取做雕刻使用等語(偵5897卷第12至13、129頁)。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果若被告僅係單純爬山,何以必須攜帶數個包包、袋子登山(偵5897卷第131頁),並鋸切分裝背負重量合計達41.5公斤之物。是其本有趁隙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意圖,並知悉所竊取木頭為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可做雕刻使用之臺灣肖楠,其後並果然以所攜帶包包、袋子分裝後,俾利搬運離開現場,足堪認定。
⒉至於證人林琮傑雖稱於被告邀請其一同爬山時並不知被告
欲竊取林木,然從被告開始使用鋸子鋸切木頭後,證人林琮傑即已有參與分裝及搬運等行為,自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確定犯意,並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其後亦與被告共同將臺灣肖楠背運至機車停放處後並駕駛機車離開,是被告與證人林琮傑所為,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認識該木頭為臺灣肖
楠、僅係為登山安全找人一同爬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足採。
㈢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
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亦據被告所辯稱在其知識中砍樹才是違法的等語,已足認被告對於在國有林地竊取木頭係屬違法一節並非全無認識,更何況其國中畢業,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對於近年山老鼠盜伐珍貴木材之情事層出不窮,為政府嚴予取締並廣為宣導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於行為時亦能認知其邊材呈淡黃褐色,心材黃褐色,且經被告自承係要取做雕刻使用,顯見被告對於所竊取樹種亦有認知。是被告辯稱林務局管理人員發現登山遊客有違反森林保護規定時,卻未出面宣導,反視之為犯罪行為,背地裡拍照存證,近乎盼其構成刑事案件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㈣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而森林法竊盜罪之規定雖為竊盜罪之特別法,然既未遂之認定亦應如是。查本件被告竊取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上開國有林地,被告將上開臺灣肖楠搬運至停放在行竊地點附近之上開機車後,並置於機車上,足見被告已將上開臺灣肖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上開臺灣肖楠帶離山區,應構成未遂云云,顯無可採。
㈤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外,而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利益,或再將不法利得投入犯罪行為,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而考森林法第52條關於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之意旨,則著重於財產性懲罰之性質,俾防制是類之犯罪。是上開森林法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規範目的及性質並非相同,且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計算贓額之規定,乃立法者規範法院所應併科罰金之數額之計算標準,且罰金刑既係刑罰種類,則前揭計算贓額之調查,事實審法院應以嚴格證明程序予以認定;然則沒收犯罪所得,縱有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情形,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仍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數為之,此部分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並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是罰金之併科與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自屬有別。故被告所辯就併科罰金部分,應與共犯共同分擔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因此即便係餘留之根株、殘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㈡被告與林琮傑遭警方攔查時,亦係自上開機車上發現本件臺
灣肖楠,足認該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亦在搬運贓物,被告上開行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條件。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被告於鋸切竊取之際,已知悉所鋸切樹種為臺灣肖楠,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林琮傑所竊取本件臺灣肖楠為貴重木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至於森林法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與與林琮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A案及B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與B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與竊盜罪質相類之本案之罪,顯見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以其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計算標準,應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詳後述),而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臺灣肖楠6塊,山價為4萬9,752元,原審之贓額計算,未扣除必要之成本,逕以新竹林管處查得之該「市價」為本件森林主產物之「山價」或「贓額」數額,尚有違誤;⒉被告與林琮傑係於溪谷旁溪床,發現臺灣肖楠後,鋸切竊取成6塊並分包搬運,其等所為之竊取行為僅屬單一,原審未察,所認被告共同竊取臺灣肖楠6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亦屬有誤。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結夥於
水源涵養保安林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並使用車輛搬運之,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所竊貴重木價值非微、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山價,依新竹林管處109年12月7日竹政字第1092213314號函回覆(本院卷第135頁),該台灣肖楠之林產物價金為4萬9,752元(價金公式:林產物價金=木材市價:49,800元-生產費用:48元),是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山價共4萬9,752元,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被告林明和併科贓額10倍即49萬7,520元(計算式:49,752元×10倍)之罰金為適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臺灣肖楠6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被
害人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係被告供載運竊得臺灣肖楠之車輛,惟非被告所有,而係林琮傑向不知情友人何思伶所借,業據林琮傑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5897卷第117頁),若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持用之鋸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用以搬運臺灣肖楠之背包及袋子共4個,價值低微,經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臺灣臺灣肖楠1塊重量:14公斤2臺灣臺灣肖楠1塊重量:6公斤3臺灣臺灣肖楠1塊重量:1公斤4臺灣臺灣肖楠1塊重量:5.5公斤5臺灣臺灣肖楠1塊重量:1公斤6臺灣臺灣肖楠1塊重量:14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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