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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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壹零捌年度審附民字第貳玖肆號案件調解內容(如附件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仍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購買食材,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食材,其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23000元,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清償剩餘款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能依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案件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履行賠償,則應足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必要,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成立調解之履行總額為443000元,惟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20800元,扣除業已給付之23000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係餘197800元,如以每月1期、每期7000元分期,則需29期方能履行完畢,故酌定緩刑期間為3年;至逾220800元之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併於上開調解時約定清償方式,被告本應依調解內容履行,惟即不宜由法院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督促被告履行),另命被告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清償,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因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價值220800元之食材,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有悖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之分期還款方式,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被告范志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現居屏東縣○○市○○○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平於民國105年12月前某日,向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取由發票人「 鴻煊 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鴻煊有限公司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場」內,持系爭支票向 陳維崧 購買豆干、海帶、豆腐等食材,致陳維崧陷於錯誤,誤信以為系爭支票均得兌現,而如數交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元之豆干等食材與范志平。嗣因陳維崧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年3月31日),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新光銀行高雄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2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847號不起訴處分書(詐欺案件)所載,鴻煊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即曾開立空頭支票遭銀行退票,且負責人 邢亜輝 於該案中亦自承是人頭負責人,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價值合計22萬800元之豆干等食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維崧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償還所詐得之款項,故請予附條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紘彬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1│MD0000000│106年3月│8萬2300│鴻煊有│華南商││││31日│元│限公司│業銀行││││││邢亜輝││├──┼─────┼─────┼────┼───┼───┤│2│AF0000000│106年3月│13萬8500│鴻煊有│臺灣中││││31日│元│限公司│小企業││││││邢亜輝│銀行│└──┴─────┴─────┴────┴───┴───┘附件二(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
范志平願給付陳維崧新臺幣(下同)44萬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維崧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方式為:
㈠23000元,已於調解其日前給付完畢。
㈡42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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