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韋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108年3月13日凌晨5時至6時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而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7月、8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再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戶籍資料註記為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彭韋寧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147號、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月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與上開殘刑2月9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凌晨某時,在友人 李宛庭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6(A916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8時許,因李宛庭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前述住處搜索,扣得彭韋寧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重38.84、38.87、
1.16、0.53公克;彭韋寧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28、7379號提起公訴)、玻璃球吸食器2支,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大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L00-0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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