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54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劉富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
㈡被告乙○○(原名劉富媛,95年5月8日改名)於90年10月間
向其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範圍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又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繳付1,000元後,迄今未為給付,依
約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消費款553,047元、利息19,154元及已到期費用3,220元,合計575,421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卡、
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6,4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2.卡號: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