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0號、109年度偵字第2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東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奶奶《送達證書上誤繕為「媽媽」》 吳罔流 為收受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則原審判決於110年9月2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又上訴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安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計算20日,迄同年9月22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9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