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