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惠輔佐人陳財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素惠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許素美 自文化街由東往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搶越黃燈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素美受有左上臂挫擦傷、左膝、右小腿挫擦傷、腰椎崩解、腰胝椎關節退化等傷害。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素美告訴被告林素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許素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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