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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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104年1月
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處」更正為「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江明峯雖於偵查中自陳其最後1次係在104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有於104年
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稱係於
104年1月9日上午7時許所施用,洵無足取,應予更正。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江明峯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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