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8年10月29日當庭追加被告丙○○、丁○○,並於99年1月6日當庭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98年3月2日邀同被告丙○○、丁○○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於淡水珍饌火鍋及吉瑟士簡餐店轉讓後,便償還該130萬元。被告乙○○並簽發6張支票以清償借款。惟該6張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乙○○上開店面亦於98年8月間轉讓,其清償期業已屆至,迄今竟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答辯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支票6張影本、退票理由單5張為證(本院卷第2、14-19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8、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