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745號上訴人 許錦城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代表人黃清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退休教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於被上訴人學校退休),退休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學生向被上訴人學務處反映上訴人對其有不當之言行,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30日北清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通知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上訴人記小過2次,並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3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05號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10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3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35669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組織方式、實施要點、委員產生等均不適法。(二)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組成小組完成100年1月13日991126號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就事件一僅有申請人之證詞,證據力薄弱;就事件二上訴人之行為係用語不當,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騷擾。(三)系爭函係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退休後所為,且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2日北清小人字第1000001771號令,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並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系爭函顯然濫權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以違法論。(四)調查小組未調查監視錄影帶,被上訴人學校應對於系爭991126(性騷擾)案應重啟調查。(五)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23日北清小學字第1000000851號函(被證5),撤銷100年1月25日北清小學字第1000000452號函(下稱100年1月25日通知函)認定系爭性騷擾案成立,至今尚無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之會議及紀錄,如何進行後續程序。(六)被上訴人原名「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國民小學」,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更名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自應依相關規定「移送」更名後之「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僅係「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國民小學」更名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僅因縣市改制直轄市,學校校名作「名稱修正」,仍屬同一機關,並非機關裁撤或整併之情形,當然並無「移送」或管轄權移轉之情事。(二)被上訴人性平會及申復審議小組委員會之組成,均符合被上訴人性平會組織章程第3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100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並已經由教育部103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35669號函確認合法性並無疑義。(三)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5條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及相關程序,對於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仍應尊重調查委員之判斷。(四)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23日函撤銷「99年1月24日北清小學字第1000000452號函暨99年1月26日北清小學字第1000000474號函」撤銷處分,係指撤銷申誡乙次部分,並非撤銷性平會之認定或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而應「再次調查或認定性騷擾案」部分。(五)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依法令及程序,係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且此為「處理建議」仍得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並無違反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六)依性平法相關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結果係委由調查小組及調查委員會,依法令及職權認定,其行政程序及行政調查並不採刑事訴訟法或刑事程序「嚴格刑事程序證明法則」,調查小組及調查委員會認定有性騷擾之事實,並不因上訴人主張「無監視器、無證人」即不成立校園性騷擾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觀諸上訴人提起救濟經過,即明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已知悉本件經被上訴人學校考核會決議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並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之處理結果,是系爭函在於告知上訴人關於提起申復事宜,亦非重複處罰。揆諸系爭函略以:「主旨:本校991126號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詳見決定書)」「說明:三、本校依相關規定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當事人記小過二次,並應接受至少8小時的性別平等教育,以強化性別意識身體自主觀念。」並教示如對於處理結果不服,得向學校學務處提出申復,及參考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及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見係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予以通知,並非以系爭函予以懲處,系爭函縱對上訴人名譽有影響,其影響亦屬事實上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函(通知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及處理結果)、申訴及再申訴評議,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上訴人就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原審法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組織方式、實施要點、委員產生等均不適法」部分,經查:性平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性平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於99年11月26日接獲學生向學務處反映,上訴人對其有不當之言行,被上訴人學校爰將本案依法交由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系爭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3人,其中校外專業人士2人,校內代表1人,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背景、性別比例等均符合性平法第9條「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經作成系爭調查報告,附於被上訴人卷證(二)可稽,核無不合。而觀諸被上訴人性平會自受理系爭事件後之組成、組織方式及會議,及至學校性平會於101年4月30日討論上訴人對系爭函申復案,決議成立審議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均符合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性平會99年11月30日性平會議紀錄、100年1月18日性平會議紀錄、100年2月23日性平會議紀錄、101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含簽到單)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可稽(被上訴人答辯卷證B)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就事件一僅有申請人之證詞,證據力薄弱;就事件二上訴人之行為係用語不當,並非性平法之騷擾云云。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經查:1.就事件一上訴人以「(1)A同學於99.11.26下午13:25許向學務處指述,「……行為人(即上訴人)把手搭在A生肩膀上交代事情,然後手就往下滑到A生胸罩後面扣環部位的帶子彈了一下」(見附件一調查報告第1頁(一)第一段至第三段)。而於99.12.2之調查會議中卻敘述「……做完之後行為人(即上訴人)就拍我的肩膀……然後手滑下來之後就拉了我的內衣背帶彈了一下」(見附件一調查報告第2頁五調查內容(一)(1)第一段至第三段);前後說法不一,到底是搭在肩膀還是拍肩膀?到底是胸罩後面扣環,還是然後拉了內衣背帶?為何前後兩次說法會不一樣?」無從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云云。調查結果認為女學生遭到男老師彈內衣背帶一事,事涉隱私及敏感問題,倘非事實,女學生應無憑空捏造之必要,參以證人學生們彼此無太多交換意見或與其他人士接觸之機會,故學生們之說詞應無受到誘導或污染之機會,綜合事證認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再者即便被害人用語前後不同,但不論是『搭』在肩膀或『拍』肩膀,或『滑到胸罩後面扣環』,還是『拉了內衣背帶』,均屬親近及肢體接觸行為,顯已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且其上開含有性意味行為,顯非上訴人本於教師身分所當為,亦不受學生歡迎,自符合前引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就事件一之認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自無可取。2.就事件二之部分:上訴人就其對學生說「你們知道筆還可以做什麼事情嗎?戳鼻孔。老師便秘,戳肛門就通了。」並不否認,但主張係言語使用不當,只是開玩笑之語云云,乃上訴人一己之想法,按肛門部分一般社會經驗認定涉有性意味,亦不歡迎上開說法,經調查在場聽聞之女學生咸認為噁心、不舒服,上訴人稱開玩笑、是上訴人從事上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致影響女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不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委不足取。(四)另按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性平調查小組及委員會對於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屬調查委員之判斷,渠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爭執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核屬證據取捨,爰應予尊重調查委員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法重新調查,為不足採。(五)查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組成小組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建議予以申誡2次,並接受至少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經學校性平會於100年1月18日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被上訴人學校考績會決議,給予申誡1次並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被上訴人據以函附調查報告等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年2月15日北教特字第1000107842號函,同意核定調查報告,而性平會之決議暨考核會之決議,則不予同意(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63頁背面)。被上訴人遂以100年2月23日北清小學字第1000000851號函撤銷前開100年1月25日通知函及100年1月26日函(答辯卷證A第45頁)。足見性平會之認定或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部分,並未撤銷。又重新召開性平會係就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之懲處額度,考量比例原則、教育責任及懲戒效果,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核實討論後重新決議,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行政原則。次查,被上訴人因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而修正名稱,更名前後仍屬同一機關,並非機關裁撤或整併之情形,自無「移送」或管轄權移轉之情事。(六)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申訴之性騷擾事件,依法定程序交由性平會經歷次調查及開會決議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事件成立,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又依前引性平法第25條、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等規定,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置措施,悉應依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不得恣意而為,則本件上訴人之性騷擾事件既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成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均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函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人格權及社會上之評價,且依性平法第27條規定,更對上訴人的工作權產生潛在的規制效果,且該函亦認明有權利救濟之教示記載,益證該函在實質上已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原判決理由:「系爭函縱對上訴人名譽有影響,其影響亦屬事實上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2號、第430號等多號解釋、行政法院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示內容、民法第18條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二)查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三、組織:㈠本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學務主任擔任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有關業務㈡本委員會置委員11人」。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所示,該性別平等委員會卻達13人。顯見被上訴人性平會之組成與其設置要點所定不符,揆諸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之見解,其組織不合法,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得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三)上訴人起訴狀曾要求被上訴人提示議決之該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有關該校性平會之章則,及呈請校長簽核之核稿,以資證明。但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所稱「提不出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主張,因時間久遠,本案被上訴人學校查無相關公告之證據云云,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隱匿證據情事,未予詳查,卻作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第135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四)本件調查報告無目擊證人且無任何之證據,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卻以「雖無目擊證人,但事件發生後陳述人立即反映此事,且彼此並無任何恩怨,故當事人應無誣陷之必要,應可合理推論陳述屬實。」為由,違法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原判決亦未依法作出公平合理之認定,均與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30條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次按100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1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31條第3項第1至3款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三)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引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該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學校始為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處分機關。故如學校僅將性平會調查小組就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將處理結果,及該案已另函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上訴人。則僅屬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懲戒規制之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查系爭函內容:「主旨:本校991126號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詳見決定書)」「說明:三、本校依相關規定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當事人記小過二次,並應接受至少8小時的性別平等教育,以強化性別意識身體自主觀念。」並教示如對於處理結果不服,得向學校學務處提出申復,依其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已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通知上訴人,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單純將過程中之觀念通知,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系爭函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原判決將系爭函割裂為兩部分,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函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部分非屬行政處分,顯屬誤解,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為有理,然原判決於判決書第19頁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召開99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使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決議處予上訴人記過2次,並應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年4月13日北教特字第1000287682號函知被上訴人,同意核定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2日北清小人字第1000001771號令,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並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上訴人不服懲處,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認定被上訴人100年4月22日北清小人字第1000001771號令,為行政處分,並就認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均由實體上加以審理,故原判決程序上之誤解,與當事人之權益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亦即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理由雖有誤,但其審理對象並無錯誤。
(四)又按「性平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性平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性平會及申復審議小組委員會之組成,均符合被上訴人性平會組織章程第3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此有學校性平會第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23日、101年4月30日會議簽到單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簽到單等卷附資料可稽。且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於99年11月26日接獲學生向學務處反映,上訴人對其有不當之言行,被上訴人學校爰將本案依法交由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系爭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3人,其中校外專業人士2人,校內代表1人,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背景、性別比例等均符合性平法第9條「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經作成系爭調查報告,附於被上訴人卷證(二)可稽,核無不合。而觀諸被上訴人性平會自受理系爭事件後之組成、組織方式及會議,及至學校性平會於101年4月30日討論上訴人對系爭函申復案,決議成立審議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均符合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性平會99年11月30日性平會議紀錄、100年1月18日性平會議紀錄、100年2月23日性平會議紀錄、101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含簽到單)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可稽(被上訴人答辯卷證B),業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在卷可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三、組織:㈠本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學務主任擔任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有關業務,㈡本委員會置委員11人」。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所示,該性別平等委員會卻達13人。顯見被上訴人性平會之組成與其設置要點所定不符,其組織不合法,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包括11名委員及主任委員(校長)及執行秘書(學務主任)。觀其委員會簽到單,亦可證明除「委員11人」簽到外,亦包括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即「被上訴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真意本為設置13名委員等詞,經核與上述性平會議紀錄相符。故上訴意旨對此所為之爭執,尚屬誤會而難認有理。
(五)又查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起訴狀曾要求被上訴人提示議決之該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有關該校性平會之章則,及呈請校長簽核之核稿,以資證明。但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所稱「提不出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主張,因時間久遠,本案被上訴人學校查無相關公告之證據云云,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隱匿證據情事,未予詳查,卻作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第135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學校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紀錄,有記載「說明」部分,決議亦有記載「照案通過(臺北縣清水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及本校99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名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可稽,該紀錄雖無詳實記載「表決方式」,但仍有註記為「照案通過」,尚屬合法。雖上訴人所稱「提不出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之主張,被上訴人則以因時間久遠,本案被上訴人學校查無相關公告之證據,但既業經校務會議通過,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不因「無公告」而不生效力之情形。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尚屬可採。從而上述上訴意旨自無可取。
(六)末查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除非該報告有違反程序規定或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本件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已詳載其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由,並對事件一、事件二認定成立之理由載明:調查結果認為女學生遭到男老師彈內衣背帶一事,事涉隱私及敏感問題,倘非事實,女學生應無憑空捏造之必要,參以證人學生們彼此無太多交換意見或與其他人士接觸之機會,故學生們之說詞應無受到誘導或污染之機會,綜合事證認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再者即便被害人用語前後不同,但不論是『搭』在肩膀或『拍』肩膀,或『滑到胸罩後面扣環』,還是『拉了內衣背帶』,均屬親近及肢體接觸行為,顯已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且其上開含有性意味行為,顯非上訴人本於教師身分所當為,亦不受學生歡迎,自符合前引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就事件一之認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就事件二之部分:上訴人就其對學生說「你們知道筆還可以做什麼事情嗎?戳鼻孔。老師便秘,戳肛門就通了。」並不否認,但主張係言語使用不當,只是開玩笑之語云云,乃上訴人一己之想法,按肛門部分一般社會經驗認定涉有性意味,亦不歡迎上開說法,經調查在場聽聞之女學生咸認為噁心、不舒服,上訴人稱開玩笑、是上訴人從事上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致影響女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不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委不足取。業經原判決詳予載明,核無不合。又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部分,亦載明:按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性平調查小組及委員會對於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屬調查委員之判斷,渠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爭執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核屬證據取捨,爰應予尊重調查委員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法重新調查,為不足採等由,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以:本件調查報告無目擊證人且無任何之證據,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卻以「雖無目擊證人,但事件發生後陳述人立即反映此事,且彼此並無任何恩怨,故當事人應無誣陷之必要,應可合理推論陳述屬實。」為由,違法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原判決亦未依法作出公平合理之認定,均與法有違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對原判決已核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