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 白洪淇 於偵查中之供證相符,並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但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及如經調查,上訴人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應否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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