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燦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及更正:黃文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誣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嗣於92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因另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1384號分別裁定減刑後,並分別就妨害公務、竊盜、麻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另就妨害自由、槍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就詐欺、誣告、麻藥、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撤銷假釋裁定後尚須執行殘刑2年10月9日,又其另於96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205,000元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又第9行第13、14字「強暴」2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急著送其女友就醫,情急之下才對被害人為上述犯行,其以上述言語脅迫被害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兼衡其曾有上述前科,品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事後雖有向被害人道歉,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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