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原名翁志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內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外車道有告訴人 李勝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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