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烽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須
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遭批退,致無法送達催告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
093346547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對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意思通知,應向其清算人為之,如章程未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對渠等送達。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公司之清算人為何,或已向該清算人送達而不到之情,自不足以證明其非出於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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